第二章 征税范围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 ,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应税行为具体范围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
一、应税行为分为三大类,即:销售应税服务、销售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其中,应税服务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以下简称《注释》)执行。
二、此次营改增改革是将全部营业税行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因此,《注释》既包括已经实行营改增改革的应税行为,也包括此次新纳入营改增改革的金融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和生活性服务业,即涵盖了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所
有应税行为。
三、《注释》是在《原试点实施办法》所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基础上,结合《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以及《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主要依据涉税行为属性进行了税目划分,调整了《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个别应税服务的税目归属,梳理完善了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金融保险业、建筑业、其他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具体范围,新增了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未能直接列明的新兴经济行为,以及未能纳入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经济权益转让行为,同时,考虑到现代服务和生活性服务存在新兴业态较多、新兴经济行为不断涌现的情况,写入了“其他现代服务”和“其他生活性服务”作为兜底。
下面对上述《注释》的修改内容举例说明一下:
1.将《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研发和技术服务”中的“技术转让服务”、“文化创意服务”中的“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划转至“销售无形资产”税目项下。
2.将《应税服务范围注释》“研发和技术服务”中的“技术咨询服务”划转至“现代服务—鉴证咨询—咨询”税目项下。
3.按照现行有关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将“保险”的税目注释,由原营业税税目注释的“保险,是指通过契约形式集中起来的资金,用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的业务”的表述修订为“保险服务,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包括人身保险服务和财产保险服务。”
4.与原营业税税目注释相比,新增“安全保护服务”项目,将已征收营业税但未在原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直接列明的安全保护服务直接写入《注释》。
5.新增“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项目,将转让席位权等未能纳入原营业税征税范围的经济权益转让行为增加到《注释》。
《注释》的具体调整内容请见《注释》有关政策解读。
【政策主要变化点】
本条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仅由于征税范围扩大为“应税行为”而进行了文字性修改。
【相关知识】
一、税目的定义
税目,亦称“课税品目”或“征税品目”,是指税法中按照一定的标准和范围对课税对象进行划分从而确定的具体征税品种或项目,是课税对象的具体化。它反映了具体的征收范围,代表了征税广度,是一个税种课征制度组成的一个要素。例如,我国新税制中的消费税的征税对象是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和零售环节的特定消费品,现行消费税征税范围包括烟、酒、化妆品等15个税目。
不是所有的税种都规定税目,如房产税征税对象简单、明确,没有另行规定税目的必要。有的税种征税对象比较复杂,一般要先分大类,在类别之下再分税目、子目、细目。
凡是无税目的税种均有统一的税率,凡是有税目的税种,均无统一税率。规定税目是为了明确具体的征税范围,规定征税的广度。
列入税目的就是应税产品或项目,没有列入税目的就不是应税的产品或项目,这样征税的界限就十分明确。
通过规定各种税目,可以对不同的产品或项目制定高低不同的税率,体现国家税收政策。理论上说,设计税目时,一方面要注意不同税目的划分界限要十分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否则,由于税目不同税率不同,在征税时,适用税目不明,就会发生混乱。另一方面应注意同一税目的税负水平尽量接近,同一税目有统一税率,如果同一税目的税负水平相差悬殊,征税后,就会发生税负过轻过重的不合理现象。
设计税目的方法有二:一是列举法,二是概括法。与此相对的,税目可分为列举税目和概括税目。
二、税目的作用和目的
(一)税目的作用
一是明确征税的范围,体现征税的广度,凡属于列举税目之内的产品或收入即为课税对象,反之则为非应税对象;
二是对具体征税项目进行归类和界定。
(二)税目的目的
一是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根据不同项目的利润水平和国家经济政策,通过设置不同的税率进行税收调控;
二是为了体现“简便”原则,对性质相同、利润水平相当且国家经济政策调控方向也相同的项目进行分类,以便按照项目类别设置税率。
有些税种不分课税对象的性质,一律按照课税对象的应税数额采用同一税率计征税款,因此没有必要设置税目,如企业所得税。
有些税种具体课税对象复杂,需要规定税目,如消费税,一般都规定有不同的税目。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解读】
本条是有关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规定。理解本条规定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掌握:
一、纳税人只有发生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行为才能征收增值税。
二、非经营活动即使是有偿的,也不征收增值税。非经营活动包括: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如何理解“有偿”
(一)有偿,是确立一项经济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的前置条件之一。
(二)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有偿的具体解读和案例请见第十一条的政策解读。
(三)例外情形
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外,应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征收增值税。
四、如何理解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虽然发生有偿行为但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在解读第一条时我们提到,“应税服务必须是为他人提供的”是确立一项经济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的四个必备条件之一,也就是说服务的接受者是除自己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即自我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
服务就是属于自我服务的范畴。对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一)只有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才属于非经营活动,不缴纳增值税,非本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属于应税行为,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二)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服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应限定为其提供的职务性服务,即取得工资范围内的服务。
前面我们介绍了员工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但并不是说只要具备了员工的条件,对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所有服务都不征税,例如员工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本单位使用收取房租、员工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为本单位运输货物收取运费、员工将自有资金贷给本单位使用收取利息等等,对这些情况如果不征税显然与增值税立法精神不符,也相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公平,因此,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的不征税的服务应仅限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取得工资的职务性服务,员工向用人单位或雇主提供与工作(职务)无关的服务,凡属于《注释》范围的,仍应当征收增值税。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一、将“非经营活动”中“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改为“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主要原因是:
(一)是行政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本身就是在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因此,无需再重复表述。
(二)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取主体包括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政府及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行政单位收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是政府行为,属于非经营活动,无需纳入增值税征
税范围。而行政单位以外的单位收取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应纳入税收管理范围,同时考虑到其收费行为是代行政府职能,因此应给予免税的政策,具体免税条款体现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以下简称《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三)项“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将“提供应税服务”修改为“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强调是员工提供的职务性服务,员工有偿提供非职务性服务属于应税行为。具体原因在政策解读中已经说明,不再赘述。
【相关知识】
一、政府性基金
《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本条规定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政府性基金,必须是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例如:铁路建设基金、民航发展基金、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等。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本条规定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是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例如:机动车号牌工本费、商标注册收费、银行业监管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政策解读】
本条是对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中有偿的具体解释。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货币、货物都好理解,但什么是其他经济利益呢?为便于理解,下面以案例形式介绍其他经济利益的范围。
【案例分析】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 )
A.A公司将房屋与B公司土地交换;
B.C银行将房屋出租给D饭店,而D饭店长期不付租金,后经双方协商,由银行在饭店就餐抵账;
C.E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F建筑工程公司建造房屋,双方在结算价款时,房地产企业将若干套房屋给建筑公司冲抵工程款;
D.H运输公司与I汽车修理公司商订,H运输公司为I汽车修理公司免费提供运输服务,I汽车修理公司为其免费提供汽车维修作为回报。
分析:本案例A公司将不动产换取了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此时虽没有取得货币,但相对于A公司而言,他是取得了B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同样B公司也是以土地为代价换取了A公司房屋所有权,这里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就是我们所说的其他经济利益。
本案例C银行将房屋出租给D饭店,而D饭店长期不付租金,后经双方协商,由银行在饭店就餐抵账,对C银行而言,出租房屋取得的是免费接受餐饮服务;对D饭店而言,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是免费使用房屋。这两者都涉及到了饮食服务和房屋出租等也是其他经济利益,因此都应征收增值税。
本案例E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F建筑工程公司建造房屋,双方在结算价款时,房地产企业将若干套房屋给建筑队冲抵工程款,看上去没有资金往来,但实际上E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好处是接受了F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劳务,同样F 建筑工程公司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双方都取得了经济利益,因此也应当缴纳增值税。
本案例中H运输公司与I汽车修理公司商订,H运输公司为I汽车修理公司免费提供运输服务,I汽车修理公司为其免费提供汽车维修作为回报。这里运输服务和汽车维修都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对H公司提供的运输服务应征收增值税。
答案:ABCD
通过这个案例,相信大家对其他经济利益的理解有了一个比较深刻的印象,其他经济利益是指非货币、货物形式的收益,具体包括固定资产(不含货物)、生物资产(不含货物)、无形资产(包括特许权)、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
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服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政策主要变化点】
本条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无变化。
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解读】
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是关于判定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原则的规定。
理解这两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把握:
一、关于境内销售服务的判定原则
(一)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不含租赁不动产)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即属人原则。
也就是说,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不含租赁不动产),无论服务购买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还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服务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都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未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含租赁不动产),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来说,其销售的服务(不含租赁不动产)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内发生的服务,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例如:境外某一工程公司到境内给境内某单位提供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未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例如:境外一咨询公司与境内某一公司签订咨询合同,就这家境内公司开拓境内、境外市场进行实地调研并提出合理化管理建议,境外咨询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同时在境内和境外发生,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服务(不含租赁不动产),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不缴纳增值税: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服务。例如,美国一咨询公司为德国一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例如,境内个人出境旅游时的餐饮、住宿服务。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例如,境外汽车租赁公司向赴境外旅游的中国居民出租小汽车供其在境外自驾游。
(四)境内租赁不动产的判定原则
只要所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无论出租方是否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承租方是否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均属于在境内租赁不动产。例如,英国一公司将其拥有的我国境内一处办公楼出租给韩国一公司。
二、关于境内销售无形资产的判定原则
(一)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无形资产(不含自然资源使用权)属于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即属人原则。也就是说,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无形资产(不含自然资源使用权),无论购买方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还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无形资产是否在境内使用,都属于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未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不含自然资源使用权),属于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
对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来说,其销售的无形资产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属于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应照章缴纳增值税: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完全在境内使用的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例如:境外A公司向境内B公司转让A公司在境内的连锁经营权。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未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属于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例如:境外C公司向境内D公司转让一项专利技术,该技术同时用于D公司在境内和境外的生产线。
(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无形资产(不含自然资源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的,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无形资产,不缴纳增值税: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无形资产(不含自然资源使用权)。例如,美国一公司向德国一公司转让一项非专利技术。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例如,境外E公司向境内F公司转让一项专用于F公司所属印度子公司在印度生产线上的专利技术。
(四)境内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判定原则
只要所销售的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无论销售方或购买方是否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均属于在境内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例如,法国一公司将其拥有的我国境内一处矿产的探矿权转让给一家境内公司。
三、关于境内销售不动产的判定原则
只要所销售的不动产在境内,无论销售方或购买方是否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均属于在境内销售不动产。例如,意大利一公司将其在深圳拥有的一处办公楼销售给另一家意大利公司。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增加了此次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境内外划分的判定原则。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 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解读】
本条是关于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具体规定。
在解读第一条时,我们讲过,确定一项经济行为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一般情况下要看是否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同时还有一些特例,本条就是对不同时满足四个征税条件但需要缴纳增值税的特例情况的规定,即:向他人无偿提供服务、
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照章缴纳增值税。理解本条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把握:
一、从税制设计和加强征管的角度看,将无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与有偿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同等对待,均纳入征税范围,既可以体现税收的公平性,也可以堵塞税收漏洞,防止纳税人利用无偿行为不征
税的规定逃避税收。
二、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无偿提供服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排除在视同销售范围之外,主要是为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要注意区别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视同提供服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及非经营活动三者的不同,准确把握征税与不征税的处理原则。
四、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铁路运输服务,属于本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
【政策主要变化点】
与《原试点实施办法》相比,增加了此次新纳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视同销售的内容。
【相关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