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未分设地税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减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收减免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税收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的总称。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四条 税收减免分为核准类税收减免和备案类税收减免。核准类税收减免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税收减免是指不需要税务机关核准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税收减免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税收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开展税收减免工作。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集中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办理税收减免工作。
第八条 为确保核准类税收减免核准工作的公正,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减免核准工作中必须坚持集体审核制度。
第九条 税收减免的核准采取谁核准谁负责制。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税收减免的备案和核准,禁止越权和违规核准减免税。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减免核准公示制度,将依申请核准的结果定期公告。
以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减免监督制度,加强对税收减免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税收减免的权利。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减免决定有争议的,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备案类税收减免由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类税收减免分为事前备案和事后备案。纳税人在符合减免税资质条件期间,备案材料一次性报备,在政策存续期可一直享受。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受理备案类税收减免。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国家和自治区党委、政府文件中规定的税收减免项目,其中明确为核准的项目除外。
(二)其它规定不需核准的税收减免项目。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申请备案类税收减免,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同时填报以下资料:
(一)《备案类税收减免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主管税收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备案税收减免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
第十八条 核准类税收减免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直接向有权核准的税务机关报送。
第十九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税收减免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核准税收减免。
(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核准的税收减免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税收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税收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核准的税收减免事项。
(二)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单位负责核准的税收减免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税收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三)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税收减免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税收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
(四)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核准的税收减免事项及权限
困难性税收减免,一个纳税年度单一税种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元)。
税法另有明确规定核准机关和权限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申请核准类税收减免,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填报以下资料:
(一)税收减免申请报告(列明税收减免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核准类税收减免申请审核表》;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申请减免税年度年终损益表(复印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供与其申请的税收减免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税收减免申请和相关资料,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减免,依法不需由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备案后执行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二)申请的税收减免,依法不属于地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三)申请的税收减免依据失效或有误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四)除上述三种申请外,其余的申请无特殊情况,应作出受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申请的核准类税收减免,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报送、核准工作。
(一)对纳税人申请的核准类税收减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至有核准权的税务机关。
(二)属县(市、区)级税务局机关权限核准的税收减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下达税收减免批复;属设区的市级税务机关、区局直属征收单位权限核准的税收减免,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下达税收减免批复;属自治区级税务机关权限核准的税收减免,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下达税收减免批复。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备案类税收减免,未按规定备案,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纳税人依法享受核准类税收减免,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核准税务机关核准确认,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的税收减免未批复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减免税批复下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税收减免事宜。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缴税金,都应当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期满的,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既涉及减免项目又涉及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依法享受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或重叠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申请执行,不得累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税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享受税收减免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经有权核准税务机关审查后,确定是否继续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减免条件,或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税收减免的,或享受税收减免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核准、备案而自行进行税收减免的,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享受税收减免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实时监督检查,对专业鉴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的,应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对享受税收减免的纳税人进行清理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存在未经税务机关核准自行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况;
(二)纳税人是否存在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税收减免的情况;
(三)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期间,是否存在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的情况;
(四)纳税人税收减免到期的,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时间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
(五)纳税人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将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进行分别核算,并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度的情况;
(六)纳税人是否存在叠加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况;
(七)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条件发生变化的,是否存在未按规定时间向主管税务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税收减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税收减免集体审核制度;
(二)是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税收减免申请予以及时登记备案、受理审核;
(三)是否按规定权限、程序、时限作出税收减免核准决定;
(四)是否对不具备减免条件的纳税人作出税收减免核准决定;
(五)是否超越规定职权作出税收减免核准决定;
(六)是否按规定向纳税人履行告知义务;
(七)是否按规定建立税收减免管理台账并及时进行登记;
(八)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税收减免资料并按时归档;
(九)是否按规定时间上报税收减免统计报表及工作总结;
(十)是否建立健全税收减免工作后续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税收减免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减免工作规定。对违反规定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或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违纪违法行为处分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税务机关都应成立税收减免核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职责是集体研究税收减免申请并作出决定;各级法规部门(行政审批办公室)具体负责实地核查,提请召开税收减免领导小组会议并记录在案,及时下发税收减免批复,报送年度税收减免统计报表及工作总结。
第三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书面向上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或行政审批办公室)报送当年度《税收减免统计报表》和税收减免工作总结。
第四章 核算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收减免核算与统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减免税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税收减免档案管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的规定,均为法定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3号公告)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