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现将新修订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5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2.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完善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在本区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五条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 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购买交强险的当日,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并缴纳全年车船税,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止,按月计算。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纳税人已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不需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六条 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税机动车应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我区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八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机动车行驶证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九条 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时应向纳税人索取以下证明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个人车辆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新购置机动车尚未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同一车辆纳税人在同一保险机构连续缴纳交强险的,以往年度已提供上述所列资料的,以后年度可以不再提供上述资料(情况有变动的除外)。
第十条 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车辆类型、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号牌号码、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基本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业务系统)。
购买交强险前已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原件上载明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业务系统,然后将完税凭证复印件和加盖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的车船税纳税申报明细表原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及相关认定依据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外国驻华使领馆车辆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号牌作为认定依据;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以纳税人户口簿、身份证以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二条 对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公共交通车辆、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依法不需要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的其他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车辆的基本信息、免税证凭证标识代码、减免性质代码、出具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税务机关提供的相关减免税资料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对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于次月20日以后,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和复印件到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款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或账户。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逐项记录代收税款。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更不得直接用代收代缴的税款向保险中介机构坐支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投保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减免税证明。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代收代缴税款职责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必须先依照法定的征税方式和应纳税额缴纳车船税,再向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诉,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上月《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1)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保险机构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报送;但应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查明属实的,予以核准。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解缴税款后,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及时足额支付代收代缴税款手续费。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县(市、区)税务局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比例按自治区财政厅宁财(税)发〔2008〕133号文件规定的代收税收手续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保险机构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免费向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保险机构应积极配合主管税务机关做好政策宣传及解释工作。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解决代收代缴工作中遇到的业务问题。对保险机构不易确定车辆类型及排气量、整备质量等相关数据的机动车,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给予指导。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定期检查保险机构扣缴登记办理情况、税款代收情况、税款解缴情况、《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报送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监管部门应督促保险机构认真履行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义务,定期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按相关规定对有关机构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根据相关涉税凭证的原件录入相关信息,并保存复印件。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险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或不征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保险机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要与保险监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保险监管部门要与当地税务机关积极沟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监督管理工作。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大对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力度,保障机动车车船税按时入库。对于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进行恶性竞争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保险监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对该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
附件1:宁夏回族自治区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略)
填表说明:
1.《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申报解缴时填报。每条明细数据为一辆车。
2.税款所属期限:填报纳税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3.纳税人名称:是单位的,填报组织机构名称;是自然人的,填报姓名。
4.纳税人身份证照类型:
(1)组织机构代码
(2)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
(3)有效军人身份证件
(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
(5)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明
(6)外国人护照或居留许可
(7)外交部核发的外国驻华使馆、领馆人员、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人员的有效身份证
(8)其他
5.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是单位的,填报含所属行政区域代码的组织机构代码。是个人的,填报身份证照号码。
6.品牌型号:品牌型号在整车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时按照车辆品牌、车辆型号两个同名栏目汇总填报。
7.机动车种类:根据交强险保单的同名栏目所载数据填报。
8.车辆发票或注册登记日期:有机动车销售发票的,填报销售发票日期;确无销售发票的,填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注册登记日期。
9.燃料种类:根据机动车登记证书或整车合格证上的同名栏目所载数据填报。
10.排(气)量:单位为毫升(ml)。
11.核定载客:单位为人。
12.整备质量:单位为吨。
13.征收品目:
(1)1.0升(含)以下的乘用车;
(2)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乘用车
(3)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乘用车
(4)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乘用车
(5)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乘用车
(6)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乘用车
(7)4.0升以上的乘用车
(8)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的中型客车
(9)核定载客人数20人(含)以上的大型客车
(10)货车
(11)挂车
(12)专用作业车
(13)轮式专用机械车
(14)摩托车
(15)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机动船舶
(16)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机动船舶
(17)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机动船舶
(18)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机动船舶
(19)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游艇
(20)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游艇
(21)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游艇
(22)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游艇
14.计税单位:
(1)乘用车、客车、摩托车子税目,填报辆;
(2)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机动船舶子税目,填报吨;
(3)游艇子税目,填报米。
15.计税单位的数量:车辆按辆征收的,填报1;车辆按整备质量以及船舶按净吨位征收的,填报吨数;游艇按米征收的,填报总长的米数。
16.单位税额:根据纳税地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船税实施办法所附税目税额表相应税目的单位税额填报。
17.减免税额:属于《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规定的不代收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的,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法计算减免税额后填报。其余车辆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减免税证明》的年减(免)税额填报。
18.减免性质代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的最新《减免性质及分类表》中的最细项减免性质代码填报。
19.减免税证明号:有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填报此项。
20.完税凭证号:对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辆,填报车辆完税凭证号。
21.开具税务机关:填报开具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
22.纳税人拒绝代收信息:如果纳税人投保交强险时,无完税或减免税证明,又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填报(1)是;其余填(2)否。
附件2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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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日期: 年 月 日 |
证明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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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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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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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车船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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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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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牌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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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牌型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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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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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动机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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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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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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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识别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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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应纳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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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减(免)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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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年应纳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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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期限 |
年 月 至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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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税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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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审核人: 批准人: 主管税务机关(公章) |
说明:
1.一车(船)一证,不得转借。
2.证明号码:由十五位数构成:前六位为省、市、县六位行政区域码;中间四位为开具减免税证明年度;后五位为顺序码,由开具减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按开具顺序编制。
3.纳税人识别号:按纳税人税务登记的识别号填写;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填写组织机构代码或者个人身份证号码。
4.车辆种类:(1)乘用车;(2)客车;(3)货车;(4)挂车;(5)其他车辆;(6)摩托车。
5.船舶种类:(1)机动船舶;(2)拖船、非机动船舶;(3)游艇。
6.车辆的号牌号码、厂牌型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以及船舶名称、船舶识别号等根据车船的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填写;购置的新车船或依法不需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上述数据项目根据车船出厂合格证书或进口相应凭证填写
7.实际年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与年减(免)税额的差额。
8.免(减)税期限:按减免税起止年度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