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征收单位:
为了使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性税收减免审批工作中,能够准确理解和把握“确有困难”的情形,确保困难性税收减免审批工作的公正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3号公告)等相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性税收减免审批把握的原则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减免税金额不超过纳税人当年度实际发生亏损额的原则,对其经营自用的土地、房产,可酌情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1.因严重自然灾害(风、火、水、震等)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因素,致使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2.因中央、地方政策性因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3.因企业停产、重组改制等原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4.对经营困难发生亏损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产业政策的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
二、纳税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1.从事国家限制或不鼓励发展的产业(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或淘汰的产业);
2.利用土地、房产对外出租的,不论是否收取租金,出租部分不予免税;
3.申请减免年度被税务稽查部门定性有偷税行为的;
4.申请年度近5年来已累计享受3年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减免税的企业。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性税收减免办理时限及管理要求
企业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困难性税收减免原则上不能超过一个纳税年度,且为当年申请上一年度的税收减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企业申请减免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办理审批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权限范围内困难性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税收减免时,应坚持土地、房产节约集约利用和税收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切实做好税收减免审批工作。要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过错追究。要加强对困难性减免税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